第一條 |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畜犬登(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棄犬留置收容、安樂死、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執行機關為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
- 二、野棄犬捕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執行機關為鄉鎮公所。
- 三、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人為抗拒捕捉而有妨礙安寧秩序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野棄犬捕捉、留置收容、安樂死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業、民間團體辦理。 |
第三條 |
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 二、据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 三、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執行機關或受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免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
第四條 |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登記或植入晶片,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登記牌。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補)發。 |
第五條 |
執行機關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及發給證明書、登記牌,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其費用之數額由本府訂之。 |
第六條 |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 一、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 二、轉讓者。
- 三、死亡或失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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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
第八條 |
畜犬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棄犬處理。 |
第九條 |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檢驗機構或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斷為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條 |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衛生局。 |
第十一條 |
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
第十二條 |
衛生、環境保護機關或動物防疫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
第十三條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 一、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 二、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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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罰。 |
第十五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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